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郭惠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被繼承人郭慶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2公里600公尺處土城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怡雯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31元(含零件費用4,480元、烤漆費用18,863元、工資費用4,4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惟被繼承人郭慶福己於115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二人,應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郭淑珍則以:
伊雖未辦理
拋棄繼承,惟亦未曾從被繼承人郭慶福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郭淑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郭惠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上開交通事故卷內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郭慶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遊覽車大客車變化車道或方向不當;范怡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繼承人郭慶福就系爭事故發生既具過失,已為
灼然;自應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法為
限定繼承,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
迄至112年6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則零件費用4,48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7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8,863元、工資費用4,4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6,729元(計算式:3,378元+18,863元+4,488元=26,7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369×(8/12)=1,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1,102=3,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