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妤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一十七元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惟未有依約繳納電信費,至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2,228元;於108年2月9日,台灣之星公司又將上述
債權轉讓與原告。據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元,及其中1,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以及
威寶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與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
,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於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