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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苗栗縣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可佐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準此,本院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