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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合法催告被告清償(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被告當時已遷居國外),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