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鴻祥
李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鴻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
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鴻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㈠、被告等人在113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李恩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8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過失而發生連環碰撞,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025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39,14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保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
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可以知悉本件汽車的受撞擊點主要為後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後方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固
抗辯本件汽車所受之部分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無從採認。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91,025元(即維修估價單、發票
所載之金額)。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91,0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65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2年(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765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57,650元×1/10),加計與折舊無關的費用33,375元,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39,140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直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提出任何一個跟原告與有過失有關的證據予本院審酌,故本件無從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㈢、被告2人的
共同侵權行為,根據
法律的規定就要成立連帶責任,縱然被告間的過失比例不同,這也是被告間的內部
求償問題,與原告無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