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鴻祥  
            李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鴻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鴻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等人在113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李恩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8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過失而發生連環碰撞,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025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39,14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保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可以知悉本件汽車的受撞擊點主要為後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後方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固抗辯本件汽車所受之部分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屬無據,無從採認。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91,025元(即維修估價單、發票所載之金額)。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91,0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65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2年(本院卷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765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57,650元×1/10),加計與折舊無關的費用33,375元,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39,140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㈡、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提出任何一個跟原告與有過失有關的證據予本院審酌,故本件無從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㈢、被告2人的共同侵權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就要成立連帶責任,縱然被告間的過失比例不同,這也是被告間的內部求償問題,與原告無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