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音
張秀金
秀蘭.打那(原名:張秀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張秀音、張秀金、秀蘭.打那(原名:張秀蘭)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新竹縣、彰化縣、基隆市,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雖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主要
債務人即被告張秀音住所在新竹縣,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