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周彥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於
上訴人之同居人,此情已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
可憑。而本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算至115年6月18日為
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
上訴人卻於115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本院收件戳章可以證明。依照上述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
顯已逾期,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