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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周彥光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送達於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此情已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而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5年6月18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上訴人卻於115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件戳章可以證明。依照上述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