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宣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中新臺幣四百七十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零二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千七百二十六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豐林街口欲左轉時,未注意當時在後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RDA-0328汽車),致RDA-0328汽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RDA-0328汽車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390元(鈑金869元、塗裝6,067元、零件14,45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時訴外人即RDA-0328汽車之駕駛陳威廷已超速,而當時因為前面修路禁止直行,被告在路口一定要變換車道,我並
非不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在後視鏡上看到對方還很遠,但對方在路口未作減速、沒有煞車、也沒有按喇叭示警;我認為我完全不用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承保RDA-032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威廷,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RDA-0328汽車並因此受有損壞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RDA-0328汽車行照1份、RDA-0328汽車車損照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各1紙、修車廠之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存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先
堪認為真實。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核定之理賠金額僅18,390元,有3,000元係列為「自負額」,則原告僅得就18,390元之部分,代位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合先敘明。
(二)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維修費用為21,390元,其中869元為工資費用、6,067元為塗裝費用,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將自負額視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本件應扣除折舊之材料費用,應為11,454元(計算式:21,000-000-0,067-3,000=11,454)。再者,RDA-0328汽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為該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部分之殘值為2,673元【計算式:折舊費用=11,454 × 1/(4+1) ×(3+10/12)≒8,781 ,11,454-8,781=2,673】,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為9,609元(計算式:2,673+869+6,067=9,609)。(三)至於本件事故責任比例之部分:
1.被告之過失確實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已有明文。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第47頁),並
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稱:我當時因為前方有施工,才臨時想要直接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應認為
被告確實有「未在內側車道左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而須負過失責任。被告雖然抗辯其並無責任,惟就此部分,已與前揭事證不盡相符,被告也無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惟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目的,應係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若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檢視卷內事證,並
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訴外人陳威廷行駛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應亦屬事故原因。 (3)據此,在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並比較雙方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過失,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陳威廷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陳威廷行使權利,即應承擔陳威廷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6,726元(計算式:9,609元×70%=6,7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6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已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決定
兩造各自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