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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孫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