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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被      告  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告莊美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莊美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無突發狀況於道路驟然減速,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剎車,後被告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72元(工資費用3,030元、烤漆費用4,545元、零件費用11,39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且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信為真實。
四、被告莊美麗固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然查:
 ㈠被告莊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紅綠燈有紅燈跟有點斜的綠燈,當時我有減速,思考可不可以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莊美麗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至3秒時可見被告莊美麗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原直行在系爭車輛前方,然至該車道停止線時,該車道行向為綠燈,A車突於停止線前停車,系爭車輛亦隨之剎車,A車並於影片時間4秒時繼續向前直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有晃動之情。A車於前開停車時,其右側車道上方雖有顯示號誌燈為紅燈,然該號誌燈旁有標示「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㈢是依前開被告莊美麗於警詢之陳述及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莊美麗係因不熟路況、緊急剎車而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剎車後遭被告林恩駕駛車輛撞上,被告莊美麗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道路上突然減速之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堪採信。被告徒辯以前詞,不足憑採。而被告林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共同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6日,已使用13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97÷(5+1)≒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97-1,900)/5×5≒9,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97-9,498=1,8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30元、烤漆4,545元,合計為9,474元(計算式:3,030元+4,545元+1,899元=9,474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4元,及被告莊美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林恩自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