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哲
洪毅軒
被 告 黃大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九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2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9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
爰依照上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7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下稱景平路)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632之8號(即中和國小停車場)時,竟驟然變換車道,與正從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沿景平路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RV-0118汽車)發生碰撞,致BRV-0118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RV-011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25,187元(鈑金4,800元、烤漆16,860元、零件101,827元、拖運費用1,70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29,700元後,為95,4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RV-0118汽車行照1份、BRV-0118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翻拍照片2張、標達服務廠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
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RV-0118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5,487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經減縮後部分,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