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楊清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王韻茹所有、鄭永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2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7、33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已使用2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6,23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總計為25,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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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30×0.369=13,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30-13,369=22,861
第2年折舊值 22,861×0.369=8,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61-8,436=14,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