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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蔡宗展  

            陳廷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蔡宗展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與仁化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駛車輛之過失,與訴外人徐李秀鳳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李秀鳳受有體傷,遂經訴外人徐李秀鳳請求理賠,原告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74元被告蔡宗展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A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後致損害於訴外人;而被告陳廷威為被告蔡宗展之家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A車交予被告蔡宗展駕駛,所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威明知被告蔡宗展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予被告蔡宗展,由被告蔡宗展無照駕駛汽車致訴外人受有損害,而原告據此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52,0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信為真。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1頁),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蔡宗展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騎乘腳踏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疑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訴外人,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6,037元(計算式:52,074*0.5=26,037)。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