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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1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俊媛所有、由訴外人謝國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908元(工資費用5萬1,528元、零件費用2萬0,380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僅與A車輕微擦撞,維修費用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謝國仁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LS新莊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固否認就本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本院115年3月6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311DQT125657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00秒-00:00:07秒: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近學勤路口前,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外側車道近機車等待區前,於0至3秒時A車均未打右轉方向燈,於3秒時系爭車輛自A車右側超車,疑似因擦撞A車,系爭車輛於7秒時停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向右要去待轉區待轉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4、103頁)。據上可知,被告斯時欲前往右側待轉區,故自道路左側往右靠行,惟被告所騎乘之A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訴外人謝國仁駕駛系爭車輛為後方車,未注意向右靠行之被告而超車,被告亦有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足徵本件被告核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向右靠行,且有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萬1,908元(工資費用5萬1,528元、零件費用2萬0,38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復審以系爭車輛遭A車碰撞處位於左側,參照前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左側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是其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顯不足採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4年9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37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1,528元,共計為5萬3,865元(計算式:2,337元+5萬1,528元=5萬3,86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部位及車輛相對位置,系爭車輛為後車,亦有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是原告保戶及被告均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319元(計算式:5萬3,865元X60%=3萬2,3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80×0.369=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80-7,520=12,860
第2年折舊值    12,860×0.369=4,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60-4,745=8,115
第3年折舊值    8,115×0.369=2,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5-2,994=5,121
第4年折舊值    5,121×0.369=1,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1-1,890=3,231
第5年折舊值    3,231×0.369×(9/12)=8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1-894=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