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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譚艾娥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己如何受有損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93號不訴處分書為證據,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出相關之證據時,原告陳稱:我的證據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然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的部分,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訴處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