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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潘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六萬零七百零五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63元及其中60,705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同年3月6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3元及其中60,705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