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黃柏青  
被      告  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依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至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且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這些信用卡費,但個人於111年年底生重病,因此失業,至今均無穩定收入,無法給付信用卡費,希望銀行能夠再給一些寬限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8號卷第9至47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有提出上述抗辯,然而,債務人是否具足夠資力以償還債務,執行之問題,不負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前述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實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