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振榮(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被告陳振榮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