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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      告  陳振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被告陳振榮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