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藍方妤
被 告 薛民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76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購買iPhone 14 128G手機1支、iPhone 14 Pro128G手機2支,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又依照系爭合約,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
債權即已由富邦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就
上開債務均未依約繳納,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且經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也未附理由。
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76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