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吳志雄
被 告 林殿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
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B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原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另有押租金約定17,000元並已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押租金);
上開租期到期後,
兩造間仍每年續租。
嗣因被告於113年7月、10月欲調漲租金為9,500元,原告迫於不得已之下只好被告搬離,已於114年10月4日搬離騰空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故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押租金。為此,
爰依兩造押租金約定之約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三個窗戶、空氣
非常流通。被告有告訴原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內抽菸、燒香,原告有口頭答應,可是之前去收租時,就聞到濃濃的煙味與香味,當時被告就有告誡原告不要再抽菸、燒香,否則將來搬離時要
回復原狀,此有系爭租約
可證。被告的兒子住在原告對面,常常聞到原告房間傳來煙味,並且原告還有在屋內燒金紙,常常聽到原告咳嗽聲。有一次原告房內燈壞掉,希望被告幫忙更換,被告請自己的兒子前去時,發現屋內牆壁全部都變色了,髒得非常離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所提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到期,系爭房屋已返還於其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內之損壞主張抵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
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
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
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再者,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已
自承於系爭房屋內抽菸、燒香等行為,有本件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復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屋內確有部分牆面髒汙、天花板烏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21頁);併參所提浣熊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其中施作項目包含「客製化除菸油清潔」、「油漆工程」(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因原告抽菸、燒香,導致室內牆壁油漆累積菸垢,室內裝潢沾染焦油泛黃等未清除之現象並非無據。又所謂保持義務係要求承租人應依照物之性質而為正常之使用,系爭房屋既係以住宅之目的而為出租,依照一般房屋僅供人居住生活,應不至遺有菸味;且雖氣味本身有其主觀性,然二手菸是被動或非自願吸入的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菸害防制法民國112年2月15日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原告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其所致生室內牆壁、天花板及裝潢留有菸燻、異味,顯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
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因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即上開報價單所示費用支出36,000元,已逾系爭押租金之金額,原告所求於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7,00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