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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05號
原      告  長虹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君  
訴訟代理人  劉朝記  
被      告  陳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因待轉之車輛另為變更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過失,與訴外人吳秋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8,200元修車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每日營收8,000元,因處理本件事故及修車1天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待轉而另為變更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⑴影片時間20至22秒,可見A車直行在外側車道,車速減慢至靜止,可見A車剎車燈亮起。⑵影片時間22至32秒,A車左後側方向燈有閃燈,然至32秒時,A車車尾燈光突均關閉。⑶影片時間32至34秒,A車此時向左前方偏移行駛至中間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直行,系爭車輛直行過程時左轉方向燈有閃爍,約距兩條車道分隔白虛線之間隔,於A車偏移車道行駛瞬間,A車左後側車燈有亮起。⑷影片時間34至37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外側車道停等駛入中間車道時,A車之左轉方向燈燈號並未亮起,且被告於變更行向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僅保持約距兩條車道分隔白虛線之間隔,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結果,被告當時就開啟方向燈及與中間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應保持安全間距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等詞,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於變換車道前有打左方向燈示警並待車流通過且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始執行變換車道,而否認其有過失等詞,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38,200元(工資2,000元、零件費用36,2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而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99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20日,已使用15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200÷(4+1)≒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200-7,240)/4×4≒28,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200-28,960=7,2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2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00,合計為9,240元(計算式:7,240元+2,000=9,240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因受損進廠維修,致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車禍求償明細統整表(車損)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究屬原告所為主張之統整,尚非其確有營業損失之證明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前開營業損失,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待轉之車輛另為變更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過失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得在7,392元(計算式:9,240元×80%=7,392元)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