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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沈建勲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RDJ-1739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德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玟均所有、訴外人吳念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150元(工資費用1萬7,750元、零件費用4,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其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11DMN131009_0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請兩造指明路口監視影像檔畫面中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分別為何,均無法確認兩造車輛為何,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尚難經由上揭路口監視影像檔畫面確認本件案關車輛為何,亦無從藉此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何;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就兩造當事人部分均載明:「本案是事後報案,一方當事人疑肇事逃逸,因缺一方當事人談話紀錄,由於相關跡證不明確,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就現有證據無從確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自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而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之有利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