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建勲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倪偉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RDJ-1739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德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玟均所有、訴外人吳念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150元(工資費用1萬7,750元、零件費用4,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其所致,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名稱「11211DMN131009_0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請
兩造指明路口監視影像檔畫面中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分別為何,均無法確認兩造車輛為何,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尚難經由
上揭路口監視影像檔畫面確認本件案關車輛為何,亦無從藉此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何;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就兩造當事人部分均載明:「
本案是事後報案,一方當事人疑肇事逃逸,因缺一方當事人談話紀錄,由於相關跡證不明確,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益徵就現有證據無從確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自
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而原告
迄未提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之有利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