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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林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4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特力屋停車場)施工,不慎將施工用梯子砸中停放於該處,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素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明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80元(工資費用5,840元、塗裝費用1萬5,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服部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1,680元(工資費用5,840元、塗裝費用1萬5,84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塗裝、工資費用,依上規定自無庸折舊,原告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680元,應屬合理有據。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