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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鄭舜鴻  
被      告  王紹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羅佳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羅佳芬受有體傷,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羅佳芬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4元,被告無照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致訴外人羅佳芬體傷,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1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周遭情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羅佳芬發生擦撞,訴外人羅佳芬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44元之損失,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賠付訴外人羅佳芬所受損害14,944元後,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94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