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處,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BB-9815號汽車),致BBB-9815號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BB-9815號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1,080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0,4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BBB-9815號汽車行照、修車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南山產物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保險費繳費單等件存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
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BB-9815號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