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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林憶茹  
被      告  江運璽即北璽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新璽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江發璽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萬璽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華安實業商行


            江運璽即萬新實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