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光明(已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
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