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許,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與訴外人劉惠玉發生交通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該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故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居所則位在新竹市北區,此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地址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