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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許,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與訴外人劉惠玉發生交通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該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故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居所則位在新竹市北區,此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地址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