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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訴訟代理人  潘震承  
被      告  廖俊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出台北大學地下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簽訂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及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大學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營業時間為24小時制,依停車場公告之收費標準,小型車月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應於每月底前繳納翌月租金。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故被告積欠停車費用總計48,000元(2,000×24月=48,000元)未清償。而原告併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欠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狀繕本後七日內清償全部欠費,如逾期仍未清償,原告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7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費,亦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且行蹤不明,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車位,原告有預為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車輛離場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元(2,000元÷30日=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必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出台北大學地下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7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系爭車輛進出入紀錄、被告系爭車輛照片、北大停車場規範、停車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且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於尚未屆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自為履行之可能,是認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