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蔣 靜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板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
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具狀人處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