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羿霖
被 告 申生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4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辯稱
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如為「影片時間1至2秒,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向前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則行駛在左側車道,約在系爭車輛左前側,其後系爭車輛越過A車向前直行;影片時間3至9秒,可見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向前,A車則在左側車道直行向前,於影片時間9秒時,兩車位置如附圖1所示;影片時間9至14秒可見,原A車越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而越過A車,系爭車輛與A車原行駛車道,因道路施工之故,減縮剩右側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車道,如附圖2所示;影片時間15至24秒,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向前,影片時間24秒可見系爭車輛有震動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7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內側車道減縮,導致內側車道車輛必須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保戶駕駛車道為直行車道無須變換車道,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需變換車道,其應讓原告保戶駕駛車輛先行,然被告並未注意應禮讓原告保戶車道先行,足認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道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可採。被告徒辯以前詞,不
足憑採。
三、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
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6,700元(零件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1,2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原告修復項目,
惟查前開估價單修復項目主要為左側車身鈑金及烤漆,另更換左後葉子板輪弧及左後門把手,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邊車身有一條擦刮痕,而左後門把手位置正好在刮痕中間,又車門把手顯然凸出車身,有撞擊到車身勢必會刮到把手,輪弧部分亦突出車身也有擦刮痕跡(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前開照片與估價單修復項目互核,
堪認原告主張修復項目應有理由,被告所辯則
難認可採。
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1/5×(2+10/12)≒1,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1,653=1,84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4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046元,共計為25,047元(計算式:1,847元+12,000元+11,200元=25,047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已有明定。查被告115年2月19日民事訴訟證據補呈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