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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周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7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RDE-7186汽車),致原告所有之RDE-7186汽車受有損害。經進廠維修後,RDE-7186之修復金額為12,300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8,04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RDE-7186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電子式保險證、修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RDE-7186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於11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