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彭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
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救護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欲左轉大觀路1段29巷131弄時,因
未注意正沿大觀路1段29巷131弄往南雅夜市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BWB-0517號之汽車(下稱BWB-0517汽車)並與其發生碰撞,
致BWB-0517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WB-051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4,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WB-0517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WB-0517號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
惟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
誠信原則而建立之
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
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事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
除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設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情形外,訴外人即BWB-0517汽車之駕駛人林泓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
等情,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
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過失,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林泓緯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林泓緯行使權利,即應承擔林泓緯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
適用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75,600元(計算式:94,500元×80%=7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200元(計算式:1,500×80%=1,2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