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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曹詠翔  

訴訟代理人  曹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KK-2289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地下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而擦撞當時停放於該處第75號停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TX-7667汽車),致ATX-7667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TX-766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9,984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29,5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當天實際駕駛AKK-2289汽車的人並被告,而是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且,當天倒車時並沒有撞到ATX-7667汽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已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而,若被害人主張對方係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件警局報案證明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TX-7667汽車行照及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第29頁),另經檢視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第47頁):民眾陳崇銘於今(5)日早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停放於新北板橋音樂公園地下停車場75號車格,晚上18時54分欲駛離時發現右前車頭有刮痕,經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為同日14時40分有一自小客(車號:000-0000)倒車駛入一旁76號車格時造成,因非屬道路事故,警方製作工作紀錄備查,另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以及照片已提供予民眾陳崇銘,故工作紀錄便不再上傳照片」,足證於前述時間、地點,ATX-7667汽車確實受有損害。
 2.然而,被告是否確實為造成該損害之人,仍無法憑藉上述事證推得而知;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無再行提出任何影像、照片或其他事證供本院判斷,再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是當天實際駕駛該汽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造成ATX-7667汽車受損。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