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70號
原 告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4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疲勞駕駛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的維修日數為4日。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95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892元,無理由:
本件汽車為計程車,雖然經送修後有4日無法營業,然實際有營業損失之人應該為使用該車之司機,
而非原告,本院並將此
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時曉
諭原告知悉,原告陳稱:司機希望車行一併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營業損失的
債權讓與證明給本院
參酌,故本院認為,原告並非有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之人,故其於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
抗辯其並非全責,然直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說出本件汽車駕駛人到底違反何種交通規則或法律規定,卷內也無證據顯示本件汽車駕駛人有何與有過失之狀況,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汽車駕駛人有「
與有過失」情事而減免被告的賠償責任。
㈢、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車損780,000元,故可以此金額為抵銷,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確實有780,000元的車損損害,故本院無從採納被告的抗辯。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950元(即修車費用)。
三、被告請求
勘驗錄影畫面,本院不予准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23條),況且小額程序另授權法院在訴訟經濟、當事人請求之利益中為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判斷(同法第436-14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若其有答辯(包含證據調查之聲請),但未遵期提出(收到通知後10日內,以本件而言,期限為115年5月7日前),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以本件而言,被告聲請法院勘驗光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就至少要多開一次言詞辯論庭(法院需要事先準備,並且要原告對證據內容先表示意見),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定,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14條,就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