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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6元,及其中新臺幣21,758元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至111年2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87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認原告所為請求,為有所憑。被告雖抗辯被告所為消費,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與銀行間之自動扣款設定,被告之操作等語,富邦人壽與原告在法律上之人格有別,被告如對富邦人壽之消費有所爭議,應另循法律上途徑向富邦人壽解決,況原告於申辦本件信用卡時,已簽名同意以該信用卡綁定繳付富邦人壽之保險費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富邦人壽自本件信用卡扣款,不能諉為不知。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