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78號
原 告 王志勝
被 告 董子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董子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董子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板林路口處時內側左轉專用道上,卻未依標線左轉而執意直行,致同向直行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閃避而向右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右後輪胎與路緣發生擦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右後輪框、右後輪胎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8元,及為避免系爭車輛四輪胎紋不平均致過度磨損,亦更換左後輪6,188元,按比例折舊後為3,884元,
上開費用合計24,452元。被告董子綺未依規定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有24,452元損害,自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A車
所有權人,將A車出租予被告董子綺應同負賠償責任;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A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其未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同於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又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右後輪胎修復費用為
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不應計算折舊,而左後輪胎更換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24,45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董子綺否認系爭事故為其所致,是A車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依現有警方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右後輪及輪圈車損確係為閃避被告董子綺駕駛A車而擦撞路邊緣石所致,更遑論原告另主張左後輪亦因本事故而需一併更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董子綺之保險公司,應與被告董子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為A車之保險公司,
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且依法保險公司與侵權行為人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亦無契約關係;本件原告縱使依據
強制險保險法將列為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本件無人員受傷,無該法條的
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需就本起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A車雖為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事故發生時A車係由
第三人博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而被告董子綺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亦無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之關係,自非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被告格上公司對亦非行為人,無需就被告董子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114年7月17日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健檢車輛檢查表、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AWD系統證明文件,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被告否認系爭事故為其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為被告董子綺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同被告董子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董子綺因前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均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均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車輛、A車於系爭事故前,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上,行至溪城路與板林路口處時,可見該路段為單向雙線道路段,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外側間車道則繪有直線暨右轉弧形箭頭標線;此處路面標線非雙白實線,依上開說明,此處非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原告雖主張被告董子綺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仍直行
云云,然該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道,車輛不可直行行駛,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董子綺駕駛A車未左轉而逕行直行所造成等節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董子綺有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董子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2條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董子綺同負連帶責任,然被告董子綺於本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就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就其請求之要件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
亦屬無據。又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為A車所投保之保險人,有關保險契約之履行,依其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內容為之,是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險事故未發生而未給付保險金,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是其對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