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彥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4時8分起至114年4月24日16時26分間,向原告訂立33個臨時停車
租賃契約,藉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關於收費方式,
兩造並約定於114年4月15日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150元;於114年4月15日起,則係每30分鐘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180元,
詎被告於
上開契約
期間積欠停車費5,110元未繳,而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依約原告尚得請求3,000元之
違約金,
爰依兩造臨時停車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8,11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現場相關告示板擷圖、收費標準看板、被告進出停車場之照片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停車費5,110元雖不爭執,僅
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元並無依據等語。然查,系爭停車場之告示板上明確記載「取車前請務必先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
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文字,
堪認該等文字記載,屬於經營停車場之原告所為要約,復經被告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意思實現方式,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本有依據。況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場高達33次並未繳費之事實,足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故本件原告請求該3,000元之違約金,自亦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