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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李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4時8分起至114年4月24日16時26分間,向原告訂立33個臨時停車租賃契約,藉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關於收費方式,兩造並約定於114年4月15日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150元;於114年4月15日起,則係每30分鐘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180元,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積欠停車費5,110元未繳,而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依約原告尚得請求3,000元之違約金依兩造臨時停車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8,11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現場相關告示板擷圖、收費標準看板、被告進出停車場之照片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停車費5,110元雖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元並無依據等語。然查,系爭停車場之告示板上明確記載「取車前請務必先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文字,認該等文字記載,屬於經營停車場之原告所為要約,復經被告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意思實現方式,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本有依據。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場高達33次並未繳費之事實,足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故本件原告請求該3,000元之違約金,自亦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