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太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擎宇即欣榮生活企業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主張
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
惟因
被告違約,對未上架之商品可能違反食安法規一事不予理會,亦未通知原告申請健字號許可,致原告受裁罰
等情,
爰請求被告給付以賠償損害,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就本件因「合作契約書」所生爭議,業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中「其他事項」第2點約定自明。
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洵屬明確。又本件雖係請求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然本件原告為公司,被告則為
獨資商號,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仍應
拘束兩造。準此,本件既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