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依琳
羅凱銘
被 告 𨶒秀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0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該車進而又往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⑵、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32,83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6,450元,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5元(計算式:16,45010%=1,645元),又上開經
折舊後的零件費用,加計
無庸折舊的部分即鈑金4,819元、噴漆11,566元後,總數為18,030元(計算式:1,645元+4,819元+11,566元=18,030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