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哲
張峰瑞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97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板金及塗裝),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8,397元部分,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8,397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