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青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8元,及其中新臺幣6,737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