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37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九信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訂「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租賃契約書」一紙,約定租賃
期間自114年5月23日14時起至115年5月23日14時止,合約到期自動續約一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依約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清潔與維護,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持良好之性能及狀況,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若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車損、拖車費、修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失;若不繼續承租應於營業日期2個月前通知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不繼續承租系爭車輛,
旋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
嗣經訴外人九信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讓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後,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500元(均為工資費用)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以每日租金損失766元計,原告受有3,830元之租金損失。另被告未依約提前2個月以書面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約自應賠償2個月
違約金即4萬6,000元。以上損失共計7萬2,330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豐馳汽車維修廠出具之修護工作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汽車維修照片、
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2、33、35、37、39至53、55、57、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未依約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清潔及維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違反系爭租約,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核所提估價單為2萬2,500元(均為工資費用),有前開修護工作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併依其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然該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自毋庸
折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500元。
㈡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依約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失,系爭車輛自11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進廠維修5日,其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租金損失,每日租金以766元計算,共計受有3
,830元之租金損失乙情,業據提出前開系爭租約、修護工作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35、3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9月16日進廠維修,於114年9月20日出廠,故請求上開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之租金
損失,堪認可採。
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日租金
損失3
,830元(計算式:766元×5日=3
,830元),應認合理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本件被告)無意續約或要提前解約,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兩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即本件原告)提前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如另外有補充協議則不得提前解約,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提出後半個月可開始暫停,但不得再提出解約,暫停日期由雙方協商,除書面告之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提前解約或暫停合約只能二擇一),採租賃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超過半個月為支付租金、或未報考登記證即視為違約,則甲方可取回車輛或是製作委任書變更乙方銀行收款帳戶,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
合意暫停或解約,違約需支付兩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多元計程車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是被告未依約於實際營業日(即114年5月26日)2個月前以書面解約,即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4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月=4萬6,000元)。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2,330元。(計算式:2萬2,500元+3,830元+4萬6,000元=7萬2,330元)。
四、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