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承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7元,及其中新臺幣55,87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
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後,結算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前,仍有新臺幣(下同)55,873元之本金及8,834元之利息尚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灣樂天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即
堪認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