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游澤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二段與成林路交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同向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譯德所有、訴外人蔡水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相撞後,系爭車輛又再與其前方由訴外人Eric Quang Tra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80元(烤漆費用6,120元、鈑金費用3,900元、零件費用14,7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後查,系爭事故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外,C車駕駛人亦有無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各應負擔50%,故請求被告給付12,3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標達汽車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游澤中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游晶菁未發現肇因。蔡水霖未發現肇因。Eric Quang Tran在無突發狀況下必須減速外,任意驟然減速。」,併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警詢筆錄、現場圖等資料,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訴外人Eric Quang Tran均對系爭事故具肇事責任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均屬有理。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4,780元(烤漆費用6,120元、鈑金費用3,900元、零件費用14,7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費用14,76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88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6,120元、鈑金費用3,9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909元(計算式:3,889元+6,120元+3,900元=13,90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2,39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0×0.369=5,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0-5,446=9,314
第2年折舊值 9,314×0.369=3,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4-3,437=5,877
第3年折舊值 5,877×0.369×(11/12)=1,9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77-1,988=3,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