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慶宗
呂松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2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2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黃慶宗、呂松霖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於114年7月29日8時12分許,被告黃慶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之道路(下稱大觀路2段19巷),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與此同時,被告呂松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沿大觀路2段19巷,往大觀路2段方向前行。由於黃慶宗、呂松霖在無分向設施處所會車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被告2人於大觀路2段19巷108號處發生碰撞,並導致停放在大觀路2段19巷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QN-1117汽車)受有損害。
(二)原告承保BQN-111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2,184元(工資5,669元、塗裝15,433元、零件1,082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526元後,為21,6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
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QN-1117汽車行照1份、BQN-1117汽車車損照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各1紙、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及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第23至第29、第105至第10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2人就BQN-1117汽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1月25日分別送達於
被告黃慶宗、呂松霖,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5及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1,658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