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被      告  柯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峰瑞雖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出具委任狀,依照上述規定,其訴訟代理即難謂合法,應視同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即依職權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NTQ-8336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BSN-9527汽車),致BSN-9527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SN-952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0,6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我有造成BSN-9527汽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已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而,若被害人主張對方係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院於115年6月15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1)檔案名稱:11411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為某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為晚上,不過有充足照明。該車位在某道路之內側車道上。畫面下方可見「2025/11/16 17:46:50」等字樣。
00:01-00:04
該汽車稍微向前行駛後停止。
00:05-00:34
該汽車持續停等紅燈,其右方有數台汽車及機車經過。
00:35-00:38
某部原先在該汽車右後方之機車左轉,並穿越該汽車與該汽車後方之車號0000-00 汽車中間之車縫,再從該汽車之左方直行並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畫面有震動或遭碰撞之情形;該汽車持續保持停止之狀態。
00:39-00:40
該汽車繼續停等紅燈。
00:41-00:42
該汽車稍微往前移動些許後停止。
 (2)檔案名稱:11411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為某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為晚上,不過有充足照明。該車位在某道路之內側車道上,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畫面下方可見「2025/11/16 17:46:48」等字樣。
00:01-00:04
該汽車稍微向前行駛後停止。
00:05-00:38
該汽車持續停等紅燈,其右方有數台汽車及機車經過。
00:39-00:41
某部機車從該汽車左方往前行駛。過程中,未見畫面有震動或遭碰撞之情形;該汽車持續保持停止之狀態。
  以上勘驗內容,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第91頁);而依照卷內資料,勘驗筆錄中之「汽車」即為BSN-9527汽車、某部機車即是NTQ-8336機車。
 2.從而,依照上述勘驗結果,雖能認定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實有騎乘NTQ-8336機車並從BSN-9527汽車之後方及左側經過,惟被告所騎乘之NTQ-8336機車,是否有與BSN-9527汽車發生擦撞,既然未有顯現於前述勘驗內容中,則有疑義。
(三)因此,綜觀目前卷內所有事證,就「被告是否有造成BSN-9527汽車受有損害」之情事,對於本院而言,仍有疑問。從而,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