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美娟
被 告 周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門號申請書
暨帳單、
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則對
上開文書及積欠款項等節,亦均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