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賴凱玲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即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即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即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透過LINE向原告施以「假網購」之詐騙手法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同年8月21日13時14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本件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網路交友被騙,算是有把帳戶給詐騙集團;雖然我有責任,但真正詐騙原告的另有其人,不應由我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文列舉之立法意旨如「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事項,均係著眼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然而,參照同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行為,以及該法第3條第2項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特定犯罪」範圍內之立法設計,應認為:除了上述該法第1條所列之目的外,洗錢防制法亦有兼及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權利及利益之目的,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1.
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先
堪認定屬實。是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即屬有據。
2.被告雖有
抗辯:真正詐騙原告的另有其人,不應由我負全部責任等語,
惟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犯行,先已認定,按照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全部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述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信。
3.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