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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蕭竣愷  
訴訟代理人  蕭山馥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宗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又於115年5月29日當庭撤回狀撤回其對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訴,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起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損害3萬7,3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騰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9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經該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因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0元,當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前開展騰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已如前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12年8月,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0,749元(如附表所示),此即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萬1,379元(計算式:630元+1萬0,749元+1萬元=2萬1,379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50×0.536=14,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50-14,338=12,412
第2年折舊值    12,412×0.536×(3/12)=1,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12-1,663=10,749